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葉純朱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戴淑瓊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戴宏彬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1樓平台,原門牌號碼:凌雲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權利範圍全部)與2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2樓陽台,原門牌號碼:凌雲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全部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1樓平台,原門牌號碼:凌雲 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權利範圍全部)與2樓建物(新北市○ ○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2樓陽台,原門牌號碼:凌 雲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以下合稱系爭 建物)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價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2,300,000元。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完成 後,即依約履行價金之給付,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 予被告。嗣於111年11月8日,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委請配偶江國輝將1,260,000元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且原告亦積極配合向銀行申請貸款 之相關事宜,以期早日完成買賣所有流程,順利取得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被告至遲
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付房屋。詎被告於111年12月4日, 竟以其個人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 為藉口,告知原告不願履行買賣契約之過戶與點交之義務。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仍透過住商不動產五股重劃區加盟 店之營業員善意提醒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如約履行交屋 義務,竟又遭到被告斷然拒絕。而於111年12月25日之約定 點交日,原告全日在等候被告電話,準備與被告完成交屋, 但被告卻未與原告聯繫交付房屋之相關事宜,反而再次委請 營業員登門表示拒絕履行交付房屋義務。原告遂於111年1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如約履行交屋義務,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未履行過戶與點交之義務。原告為免被告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遂於111年12 月27日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於112年1月5日經 鈞院以1 11年度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附件一)獲准,原告旋即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全部交付 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一、 本賣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 賣方保障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壹樓、三樓 頂樓、2樓陽台外推……。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 國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第2條規定:「一、買賣雙方 同意就本買賣契約履約,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安新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以下簡稱價金履 保)及交易管理作業,由安新建經依據雙方所簽屬相關契約 約定辦理價金或返還作業。」、第3條規定:「一、買賣總 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整(內含營業稅) 」。
⒊末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 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成為交易
之標的,並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及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賣與原告,價款 共計12,300,000元。是本案原告與被告已就契約要素之買賣 標的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及價金(12,300,000元)意思表 示合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證一)及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原證二)可稽 。是依上開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 規定,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成立之法 律關係,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 之義務;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規定,本件買賣標 的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 頂樓),故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 決之意旨,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予原告, 使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
⒌復查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依約履行給付 各期買賣價金之義務,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日當天,開立以 被告戴淑瓊為受款人之860萬元與93萬元之本票,連同斡旋 金13萬元之支票,一併交付被告(原證三),並於111年11 月8日及同月10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委 請配偶江國輝分別將1,260,000元、246,000元匯入安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原證四),是原告已依上 開民法及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規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對 待給付。豈料,被告竟於111年12月4日告知原告不願履行買 賣契約之過戶與點交之義務,於111年12月25日之約定點交 日,被告不僅未與原告聯繫交付房屋之相關事宜,竟委請住 商不動產五股重劃區加盟店之營業員登門表示拒絕履行交付 房屋之義務。原告遂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第2102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要求如約履行交屋義務(原證五),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未履行過戶與點交之義務,是原告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 頂樓)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
樓頂樓全部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於111年11月4日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關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作為詐欺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即使單純之緘默,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亦屬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不作為詐欺之 前提,係指緘默之人應就特定事項有告知義務,始有成立不 作為詐欺之可能(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而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 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 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 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出賣之標的乃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1樓平台( 新北市○○區○○段0000○號)與2樓陽台(新北市○○區○○段0000 ○號)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合 稱系爭不動產],另包括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 )、(3樓)頂樓、2樓陽台外推。惟查,系爭建物除1樓平 台、2樓陽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3樓)頂樓 、2樓陽台外推外,尚包含3樓樓層及4樓(屋突),此有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Google街景圖可佐(參被證4、5 )。復參酌系爭建物為獨棟三層樓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 戶,各樓層皆以內梯相通,如兩造未特別約定使用系爭建物 內部空間之特定部分供將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 用,系爭建物將難以完整達成作為住家使用之功能,可見系 爭建物3樓樓層及4樓(屋突)與系爭建物之使用關係或權利
間,具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體性。
⑶準此,是否將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 )納為買賣之標的,對於出賣人決定價金意思形成過程屬於 重要而有影響,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堪認明知或至少可 得而知,依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應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未告 知,自屬不作為詐欺。且其不加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卻竟依權利之不可分性 而意圖僥倖得利,顯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告保持錯誤而出賣系 爭不動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買賣之意思表示。
⒉關於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 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 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意思表示錯 誤之理論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表意人得否撤銷 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行使時間上有限制外(見民法第90條 規定),另須非由表意人之過失所生者,已於前述。然則, 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 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 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 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 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 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 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承上,縱原告真無不作為詐欺之故意(假設語氣),惟被告 出賣之標的物與其價金範圍密切相關,固然被告真意僅出賣 系爭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 、(3樓)頂樓、2樓陽台外推,未包含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卻因系爭建物之3樓樓層及4樓 (屋突)與系爭建物之使用關係或權利間不可分性而併遭買 受,倘若被告出賣時即知有使用關係或權利間不可分性一事
,必當提高價款,是被告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 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核屬意思表示方法錯誤。
⑶再者,原告以買受系爭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1樓(平台)、(3樓)頂樓、2樓陽台外推之價金範圍 ,卻多取得系爭建物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顯違衡平原 則,且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堪認原告應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 ,復無支出任何成本,難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又 系爭建物3樓雖未辦保存登記,但為獨立之不動產,於不動 產交易市場上自有其一定之價值,然其價額確實並未計入系 爭買賣價金內,復雙方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允許 被告撤銷,自無有害及交易安全之虞。據此,被告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意思表示方法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作為詐欺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方法錯誤,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約,自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該契約亦因解 除而消滅法律關係:
⒈查原、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法僅得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而已,其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即無可採: ⑴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 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 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債權,乃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應獨立於原本債權存在,非屬從權利(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具相當獨立性。是契約是否存續, 自得與違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分別獨立而視,倘當事人間已合 意解除契約,僅係違約金債權賠償範圍未果,自不影響已合 意生效之契約解除效力。
⑵查被告曾於111年12月4日與原告協商解約一事,且與原告達 成共識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有仲介鍾坤霖在場可證。縱 雙方間因賠償金額多寡未取得共識,承前揭說明,亦不影響 已合意生效之契約解除效力。是系爭契約既已解消,原告自 不得依該約請求被告履行。
⒉縱原、被告間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假設語氣),被告亦得
依於111年11月4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 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 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 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解除權亦同。又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 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 人自行斟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被告間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 附件)之約定(下稱系爭增補契約附件約定):「※簽約款 約定:甲乙雙方不買或不賣,即依已付現金及本票(即簽約 款123萬元整)互做賠償。」(參被證1),核屬約定解除權 ,雙方自得依該增補契約附件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⑵經查,原、被告間既有系爭增補契約附件所約定之解除權, 被告自得依該約定解除權之規定,於不願出賣時,以簽約款 123萬元作為解約之代價,加以解除系爭契約,核符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職此,原告漠視該約及被告意 願,竟訴請被告履約,顯於法有違。
⒊承上,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系爭契約亦因解消 而不復存在,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23萬元之違約金,然該 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均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0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得就違約金酌減,不問其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不論依原、被告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賠償或依系爭增補契 約附件約定之賠償,均因當事人不願履約所生,核其性質, 應均屬違約金。而該違約金額乃123萬元,占全部價款(123 0萬元)十分之一,足見非低,且倘若履約,因包含被告未 考量作為決定價金範圍內之系爭建物3樓樓層及4樓(屋突) 均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被告自將受有超過系爭價款(12 30萬元)之損失;反之,原告將獲此不當之得利。是原告對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堪認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難謂其取得該
全部違約金額正當,自應酌減。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未因解約而消滅(假設語氣) ,被告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價款給付;再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約: ⒈按雙方動機錯誤,指雙方當事人同時發生錯誤。學說認,雙 方共同錯誤,係因作為契約基礎之事實不存在,雙方主觀上 對法律行為之基礎認知錯誤而成立契約。此項契約基礎於締 約前不存在,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約基礎於締約後發生 改變之情形,具有類似性,在法律適用上以類推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由法院調整契約關係,較為合 理(參被證6,第99頁至第104頁)。又基於契約神聖,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注意盡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係,使其 能繼續存在,必也指此一方法確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 方得採取解除或終止法律關係或其他變更原有法效之方法( 參被證7,第63頁)。
⒉次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 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 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與系爭 建物之使用關係或權利間具不可分性並未認知(假設語氣) ,然被告對此亦自未認識,實屬雙方動機錯誤。而被告出賣 之標的物核與其價金範圍密切相關,倘被告出賣時即知有使 用關係或權利間不可分性一事,必當提高價款;倘原告知有 前開使用關係或權利間不可分一事,亦應當納為買賣契約標 的範圍,足認前開使用關係或權利間不可分一事應屬契約基 礎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法效,請求 鈞院准 增加給付。
⒋又查,倘被告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假設語氣),則原告 非不得請求 鈞院准增加給付,要求原告一併買受系爭建物 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以維城信及公平。則於 鈞院認 定合理買賣價金命原告為對待給付買受前,雖該同一雙務契 約而生之對價關係未改變,然此兩對立之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除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系爭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及未辦保 存登記之1樓(平台)、(3樓)頂樓、2樓陽台外推等建物 外,就未記載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給 付全部價金前,拒絕向原告履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系爭不動產,交付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 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全部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云云,委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 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 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1樓平台,原門牌號碼: 凌雲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權利範圍全部)與2樓建物(新 北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2樓陽台,原門牌號碼 :凌雲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價款共計12 ,300,000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 頂樓全部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條約定:「一、本賣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 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障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 移轉,區域在:壹樓、三樓頂樓、2樓陽台外推……。五、本 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第2 條約定:「一、買賣雙方同意就本買賣契約履約,向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新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以下簡稱價金履保)及交易管理作業,由安新建經
依據雙方所簽屬相關契約約定辦理價金或返還作業」、第3 條約定:「一、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參拾 萬元整(內含營業稅)」。
㈡查本件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 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出賣與原告,價款共計12,300,000元,是雙方已就契 約要素之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及價金(12,300,0 00元)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 又原告先於111年11月8日將1,260,000元匯入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復於112年3月9日將其餘 全數買賣價金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是原告既已付清買賣價金而履行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義務,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 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未辦保存登記 之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全部交付並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第88條第1項規定 ,撤銷於111年11月4日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⒈系爭建物除1樓平台、2樓陽台及未辦保存登記 之1樓(平台)、(3樓)頂樓、2樓陽台外推外,尚包含3樓 樓層及4樓(屋突),參酌系爭建物為獨棟三層樓建物,僅 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各樓層皆以內梯相通,如兩造未特別約 定使用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特定部分供將來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所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將難以完整達成作為住家使用 之功能,可見系爭建物3樓樓層及4樓(屋突)與系爭建物之 使用關係或權利間,具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體性,是否將系爭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納為買賣之標的 ,對於出賣人決定價金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原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堪認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依誠信原 則或交易習慣,應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未告知,自屬不作為詐 欺,且其不加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樓 層及4樓(屋突),卻竟依權利之不可分性而意圖僥倖得利 ,顯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告保持錯誤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賣之意思表示 。⒉縱原告真無不作為詐欺之故意,惟被告出賣之標的物與 其價金範圍密切相關,固然被告真意僅出賣系爭建物1樓平 台、2樓陽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3樓)頂樓 、2樓陽台外推,未包含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3樓樓層及 4樓(屋突),卻因系爭建物之3樓樓層及4樓(屋突)與系 爭建物之使用關係或權利間不可分性而併遭買受,倘若被告
出賣時即知有使用關係或權利間不可分性一事,必當提高價 款,是被告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 一致,核屬意思表示方法錯誤,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主張意思表示方法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 據云云。惟查:
⒈本件買賣標的之3樓頂樓增建物範圍,當然包括違建之3樓頂 樓及4樓屋突,且該3樓頂樓及4樓屋突之增建違章物係與1、 2樓具不可分離性,顯皆屬被告出賣標的之範圍,此部分事 實應經兩造及雙方仲介於現場帶看及簽約時所確認,可見兩 造所合意買賣之標的係為整棟建築物及其基地,並無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有未將3樓樓層及4樓屋突納入買賣標的範圍之情 事,況系爭房地之屋突性質僅為3樓頂樓增建物之一部分, 並無被告所稱之「4樓」,復據證人蘇育功證稱:「本件買 賣標的物是包括有登記建物部分及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全部」 、「沒有要保留買賣標的物的意思」、「雙方有去現場看過 」等語可稽。再者,被告既身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亦曾居住於內,故被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範圍及狀況當知 之最棯,熟知其出賣標的物(系爭房地)之範圍包含整棟建 築物及基地,並於委由住商不動產之專業仲介鍾坤霖銷售時 告知其出賣範圍,亦將標的物狀況反應於價金當中,進而再 透過同屬住商不動產之仲介蘇育功尋找買方,嗣經帶看後原 告願意買受,兩造從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於客觀上並無 任何詐欺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故被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可取 。
⒉本件兩造買賣標的係整棟建築物及基地,包括有登記建物部 分及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全部,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未將3 樓樓層及4樓屋突納入買賣標的範圍之情事,已如前述,故 本件顯無被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意思表示方法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㈣被告復抗辯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契約亦因解除而消滅法律關 係:⒈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法僅得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而已,其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即無可採。⒉縱未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得依於111年11月4日與原告所簽訂 之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然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係以「個人之土地增值 稅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家族原因」等個 人因素,委請住商不動產仲介鍾坤霖向原告所委託同屬住商
不動產之仲介蘇育功,代為向原告轉達其不願履約之情事, 拒絕履約,雙方嗣於111年12月4日於住商公司協調,被告當 場向原告表示想談解約,但因被告當時不僅拒絕賠償,且當 日許多話題皆係環繞在住商公司服務費稅金之部分,致原告 認無法與被告達成任何共識,而先行離開,是當日協調既無 結果,原告亦未曾於協調會中向被告表示同意解約等情,業 經證人住商不動產仲介蘇育功證稱「雙方針對解約部分有達 成共識嗎?沒有;……一開始由屋主親戚代為表達,希望合約 能解除,可能用紅包解決這個部分,但當下沒有共識,原告 就先離開。……大家說法沒有一致的表示,都在說服務費稅金 沒有交代清楚,原告就先離開」、鍾坤霖證稱「後來買方先 走,所以也沒有一個結果」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 於111年12月4日之協調會中,就是否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達成 合意,被告仍抗辯其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可取 。
⒉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附件)記載「(簽約款 約定:簽約款本票部分新台幣93萬元整,約定甲方至遲111 年11月9日(三)前匯入履保專戶,即可取回該擔保本票; 甲乙雙方不買或不賣,即依已付現金及本票(即簽約款123 萬元整)互做賠償」之規定可知,該條款於簽約款履行期時 始有「甲乙雙方不買或不賣,即依已付現金及本票(即簽約 款123萬元整)互做賠償」等語,依該增補契約約定之文義 ,僅限於簽約款履行期時始有「甲乙雙方不買或不賣,即依 已付現金及本票(即簽約款123萬元整)互做賠償」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即甲方)於111年11月8日已將第1期款即簽 約款匯入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經由仲 介通知原告不願履約,顯已無上開增補契約約定之適用,是 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被告另抗辯縱系爭契約並未因解約而消滅,被告亦依民法第2 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價款給付;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約云云。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及價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 錯誤,原告亦無不作為詐欺之情事可言,已如前述。而本件 買賣價金範圍既已包括整棟建築物及基地,被告自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要求原告增加給付,且原 告已於112年3月9日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
:1樓平台,原門牌號碼:凌雲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權利 範圍全部)與2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 物:2樓陽台,原門牌號碼:凌雲路1段天乙巷1之45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全 部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故應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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