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吳花主即盛捷商行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盛捷商行係一獨資商業,其負責人為吳花主,有原 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起訴 時誤列為被告「盛捷商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花主」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6日當庭更正當事人之記載為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 」(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於111年1月24日邀同 被告林士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1,100萬元,到期日各為112年1月24日,每月應繳 付利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嗣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向原告 申請本金展延1年,借款計息利率及方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詎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士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林士傑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情 形皆不爭執,惟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及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並 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 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林士傑於本 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並陳述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情形皆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與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林士傑復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林士傑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00,000元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600,000元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200,000元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800,000元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0,000元
(備註:原告起訴狀就附表編號1之債權本金誤載為40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