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明麗
陳彥蓁
田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陳林阿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 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 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 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 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林阿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陳林阿寶已 死亡,其與陳林阿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消滅,而被告為 陳林阿寶之繼承人,茲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 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
市中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關係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陳 林阿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予原告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11年度板 簡字第30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56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述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追加以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本院卷第67頁) 。惟查民法第263條係規定: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亦即民法第263 條並未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第259條規定。從而,原告上 開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予敘 明。
㈢、被告陳彥蓁、田新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已歿陳林阿寶之子女及繼承人。陳林阿 寶於87年間抽中「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正取戶,得享 有最高160萬元額度內之優惠購屋貸款利率,惟須於88年6月 30日前辦理購屋貸款事宜,斯時適逢原告欲購屋作為將來成 家住所之際,但苦於貸款利率而猶豫不決,是以,原告遂與 陳林阿寶商議,若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覓得屬意之房屋,則由 陳林阿寶出名購屋並辦理優惠貸款,惟實際房屋所有人為原 告本人,約定購屋價金、貸款以及後續房屋所衍生之各項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88年6月30日前覓得滿意之系爭 不動產,並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林阿寶名下, 20餘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以及相關稅捐等均由原 告及其配偶支應。陳林阿寶不幸於111年2月8日仙逝,陳林 阿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消滅,被告與原告均為
陳林阿寶之繼承人,自應偕同原告辦理回復借名登記。孰料 ,原告與兄長即田新發素未謀面,亦無聯繫管道,田新發對 陳林阿寶更未曾聞問,致被告迄今仍未能偕同原告辦理回復 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及第54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上述壹、程序事項(二)追加及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陳明麗則以:陳明麗及陳彥蓁為原告之姐姐,雙方素來 相處融洽,於86、87年間,原告雖有購屋需求,但苦於貸款 利率而猶豫不決,而曾與吾等討論,嗣陳林阿寶抽中87年度 「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正取戶,得享有最高160萬元 額度內之優惠購屋貸款利率,原告在陳明麗及陳彥蓁之建議 下,決定由陳林阿寶出名購屋並辦理優惠貸款,原告則負擔 購屋之價金、貸款以及後續房屋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待將來 再設法移轉登記回原告。原告以陳林阿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並與其配偶共同繳納貸款、水電 費以及相關稅捐等,是以,陳林阿寶仙逝後,陳明麗及陳彥 蓁同意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孰料,查調陳林阿寶之戶籍資料後,始驚覺 田新發亦為繼承人之一,因陳明麗及陳彥蓁未曾與之謀面, 也無任何聯繫管道,故迄今仍無法協同原告辦理回復借名登 記或繼承登記,亦感無奈。再者,陳明麗及陳彥蓁對於原告 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予以認諾,且起訴前業已為相同之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惟本案 因田新發部分仍有爭執,而生訴訟,是共同被告間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倘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法院酌量前情 ,命由被告田新發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彥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與 聲明均與被告陳明麗陳述相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
四、被告田新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林阿寶名下,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林 阿寶於111年2月8日死亡後而消滅,被告為陳林阿寶之繼承
人,尚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林阿 寶87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抽籤結果通知單、陳林阿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王嘉禎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不動產108年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暨繳款證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9至59 頁、第61頁、第73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 取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明屬實(板簡卷第91頁、第 11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 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 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者可 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 該借名登記物。原告與陳林阿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出名人陳林阿寶已於 111年2月8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陳林阿寶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出借名 義人之地位,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㈢、復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 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 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 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陳林阿寶之繼承人,就系 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板簡卷第91頁、第111頁)。從 而,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陳林阿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與陳林阿寶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林 阿寶死亡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就陳林阿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雖並援引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全數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再逐 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林阿寶所遺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 上開被告應合一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 段規定,被告陳明麗、陳彥蓁所為認諾,對被告田新發不生 效力,即不能認為被告陳明麗、陳彥蓁已認諾原告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逕以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次 ,被告均為陳林阿寶之子女,對於陳林阿寶遺產之應繼分相 同,亦即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陳 明麗、陳彥蓁抗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或85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田新發負擔,即難認為有理由,礙難准 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53-394地號) 128.26㎡ 1/5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9839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74.86㎡ 陽台: 11.5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