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40號
PCDV,112,輔宣,4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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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桂伶
相 對 人 吳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婉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桂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婉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桂伶之子女即相對人吳婉瑜因 患有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劉育騏社工師鑑定結果認為:「結論:個案鑑定當時 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情緒變化大,話量多難以停止,於 一般日常對話難以聚焦,處於躁症發作,致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 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輔助人劉桂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吳婉瑜之母,輔助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吳婉瑜 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 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2年4月20日送達給相對人 所居住之大樓受僱人,有本院112年4月17日新北院英翰112 年度輔宣字第4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亦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 劉桂伶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如選定聲請人劉桂伶 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吳婉瑜之最佳利益。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劉桂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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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