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寶珠
特別代理人 方佩雯
相 對 人 方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關於建號000號之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