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榮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768元,及其中277,677 元自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25元,及其中238,015元自99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借款額 度為50萬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第1期至第3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12固定 計息,第4期至第6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4.12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8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12機動計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有貸款約定書可 稽(證一)。詎被告迄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其速來償還,猶未置理(證二)。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借款額 度為40萬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第1期至第6期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百分之6.9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 全部到期,另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 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 違約金,有貸款約定書可稽(證三)。詎被告迄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未置理(證二)。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 之聲明,並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 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另因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懇 請鈞院准為公示送達,並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及所屬 法院網站。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查詢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