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怡君
李源墩
被 告 睿淇咖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旻琪
被 告 張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2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睿淇咖啡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 被告蔡旻琪、張睿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0元,分2筆撥款金額分別為2,340,000元及260 ,000元,並約定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自借 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現合計為2.04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
本息至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 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本金2,332,7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資料查詢單、個人 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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