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金
視為上訴人 楊美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素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視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74,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63元(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且應補正上訴狀
所載訴訟代理人陳冠宇律師之委任狀(應以上訴人「林春金」名
為委任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