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18號
PCDV,112,訴,151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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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明貞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 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2 年5月4日寄存送達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詎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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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