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李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勇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 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