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靖翔
林成龍
王麗媚
陳育成
王朝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
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
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
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
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
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
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
可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頂樓建物之占用面積,再
除以登記樓層數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68,676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02,000元×被告占用面積62.19平方公尺÷登記
層數為5樓層=1,268,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