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60號
PCDV,112,訴,136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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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被 告 張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2,723,12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尚不足27,527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裁定命其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原告送達 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37頁),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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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