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弘宇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宇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葉柹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
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存摺,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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