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7號
PCDV,112,訴,11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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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潔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楊仁祥
訴訟代理人 曾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16,200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22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華翠橋下,因欲尋短,縱燒其母曾瓊英 (車號00-0000)之車輛,除燒毀其母曾瓊英車輛外,另延燒 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車上園 藝工程生產工具1批(下稱系爭園藝工具),致原告受此不 法侵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及系爭園藝工具損失,即:㈠系爭車輛1部 44萬元、㈡割草機6部66,000元、㈢吹葉機1台38,000元、㈣長 臂綠離機1台16,000元、㈤正芳牛筋繩20公斤4,400元、㈥小松 鍊鋸1台7,000元、㈦關刀鋸1台7,000元、㈧貨車棚架30,000元



,及拖車費7,800元,合計616,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 損害,應依耐用年數予以折舊後計算之。申言之,被告主張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所列財產損失,而以資產成本減 扣折舊後之殘值價值為計。即:㈠系爭車輛(廠牌,中華, 出廠日為2011年1月份,行駛里程為727287公里)部分:系 爭車輛之車齡為11年以上,當年購入成本應在100萬元内,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者,第6年起即不計折舊值,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值,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即1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0.9)=10萬 】。㈡系爭園藝工具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受有割草機6部66 ,000元、吹葉機1台38,000元、長臂綠籬機1台16,000元、小 松鏈鋸1台4,400元、正芳牛筋繩20公斤7,000元、關山鋸1台 30,000元、貨車蓬架30,000元(應屬原車搭配物,不得與車 輛分離計算),合計187,400元之損失,應提出上開物品之 原購日期及發票證明,以計算其殘值(一般機具之耐用年限 為5年),此部分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18,740元【計算式:1 87,400-(187,400×0.9)=18,740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40元;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欲尋短,除縱燒其母曾瓊英車輛 外,亦延燒至系爭車輛及系爭園藝工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認,且被告所為(按本件除燒毀系爭車輛外,另延燒訴外人 余建崎、陳正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XL-2001號車輛 ,事後已成立和解並賠償),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提出聲請 後,本院刑事庭已以111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部分:
  ⒈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後,其鑑定結果認 為:「…二、茲證明鑑定車輛:AGU-9311,西元2011年01月 出廠中華FB71BB1W(堅達)排氣量2977cc柴油自用小貨車 ,在車況正當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3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44萬元正(新車價格約92.5萬元,加裝傾 卸貨斗,行駛里程約72萬公里)。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 1年3月時之里程數偏高,所以較參考資料之車價低7萬元 ;惟另有如裝傾卸貨斗應增加車價6萬元,因此合計之市 場交易價格為44萬元正。」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 112年度泰字第177號函及附件(網路車籍資科、權威車訊 2022年3月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惟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係採用網 路上之車輛出售資料以書面方式為之,並非就系爭車輛之 實體外觀、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 其估價結果尚難與系爭車輛實際之客觀交易價格相契合。 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逾11年,行駛里程數 更多達72萬公里,系爭車輛應已使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 則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44萬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故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函並無法採為本件系爭車輛價值損 失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燒毀前之照片(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17、19頁)及事後曾送匯豐汽車板 橋廠估價之估價單所示損害情形及估修費用為795,112元 (見本院卷第17、19、31至41頁),以及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度、行駛里程數,暨另有加裝傾卸貨斗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所列 財產損失,以資產成本減扣折舊後之殘值價值計算,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10萬元云云。然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被害人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其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加害人始得主張扣除新品換舊 品之折舊額。而本件系爭車輛燒毀嚴重,估修費用高達79 5,112元而無修復實益,且原告並未以修復費用作為作為 其請求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已如前述,自 當無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



可採。
 ㈡系爭園藝工具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之系爭園藝工具損失,即:割草機6部 66,000元、吹葉機1台38,000元、長臂綠離機1台16,000元 、正芳牛筋繩20公斤4,400元、小松鍊鋸1台7,000元、關 刀鋸1台7,000元、貨車棚架30,000元等情,雖提出其中5 部割草機之於111年1月3日之購買金額共9,000元之單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所載之5部割草機確為放置於系爭車 輛上遭燒毀之割草機,故上開單據並無法作為燒毀之5部 割草機購買之證明。
  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園藝工具已 經燒毀,僅能從燒毀後之外觀判斷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而一般人購買物品並不當然會留存收據或發票作為事後 受有損害之證明,是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園藝工具之購買證 據,顯強人所難,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應有所困難。本院審 酌系爭園藝工具之種類、性質、受損情形並依折舊法則, 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為原告主張金額之2分之1即93,700元 【計算式:(66,000+38,000+16,000+4,400+7,000+7,000+ 30,000)×1/2=93,700),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3,7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 辯:此部分其應賠償金額為原告主張金額之10分之1即18, 740元云云,要非可採。
㈢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其受有拖車費7,800元之損失,並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請求金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500元【計算 式:200,000+93,700+7,800=301,500】。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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