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61號
PCDV,112,訴,116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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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蔡孟學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蔡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
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
2,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2萬8,100元(計算式:145
.71㎡×220,000元/㎡×1/2=16,02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萬3,0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403元,尚應補繳12萬2,6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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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