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9號
PCDV,112,訴,102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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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06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AD000-A11067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高政暉
高添財
張依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D000-A110677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10 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識未滿14歲之 伊。詎甲○○明知伊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與伊 約定以替伊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點數作為性交行為1次之對價。嗣甲○○於同年月2 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伊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住址詳 卷),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後以 其行動電話登入伊上開網路遊戲之帳號並儲值價值4,500元 之遊戲點數。又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 0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甲○○上開行為已侵害 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造成伊身心極大痛苦及 恐懼。另甲○○於行為當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下分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等3人)為甲○○之



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等3人 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等3人則以: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其等 經濟能力有限,慰撫金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證查核屬實。又甲○○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甲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則甲○○所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甲○○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為保 護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另附 於限閱卷,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及甲 ○○對原告之侵害情節、原告遭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 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卷第3 3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等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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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