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8號
PCDV,112,訴,101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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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羅奕勛 原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謝美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奕勛於民國101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 間,邀同被告謝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申請撥貸10筆,共計借 款588,453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被告羅 奕勛學程終止後,按年金法攤還,借款1次分12期攤還,利 率依郵局1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 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1%,並自遲 繳日起,遲繳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遲繳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本件依教育部不定 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計息,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2 月21日、112年3月29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違約金依公 告利率加1%。詎被告羅奕勛自111年10月1日起遲繳,被告應 全部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579,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 書、承諾暨同意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羅奕勛 既與原告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謝美智亦同意就被 告羅奕勛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1 579,188元 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2.275% 自111年10月2日起 至112年4月1日止 自112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28日止 2.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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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