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05號
PCDV,112,訴,100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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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建聞蓁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9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7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 ,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5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2.54%)加年 息3%(合計為5.54%)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利率自110年9月7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現為1.595%)加2.155%機動計息(合計為3.75%)。㈢、以上2筆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 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金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78 6,7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併為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 ,被告迄今尚欠本金786,7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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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