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92號
PCDV,112,補,99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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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鄧政偉
方星
被 告 劉員池

鄭怡龍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洪琮翔
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不小於兩格(兩單位)之大
小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示。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請求以上開方
式回復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
,再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即:5,400元+3,000元=8
,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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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