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73號
PCDV,112,補,97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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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李芳澤

詹芳榮
詹梅英

李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芳澤
詹芳榮詹梅英李芳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
核算。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52.60平方公尺,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49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4萬8,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萬6,635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交易價額14萬8,225元/ ㎡×52.60㎡=779萬6,63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8,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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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