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游仁壽
被 告 游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權
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