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38號
PCDV,112,補,93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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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呂學檳
被 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
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
額核定之。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萬7,092元,面積粗估約30.6667平方公尺,有公告
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表暨原告民國112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4,155元(17,092元/㎡ ×30.
6667㎡=524,155.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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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