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34號
PCDV,112,補,83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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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吳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MIT國際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
同)112年2月15日召開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經濟
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
的價額。又衡酌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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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