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合良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2年司促字第89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40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