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36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擔保金,准予變換為價值新臺幣400 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由本 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89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或 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聲請人以 400 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 擔保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物已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40 0 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8,000元提供擔保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 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 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365 萬元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 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聲 請以400 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8,000元代替原
供假處分之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且對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