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43號
PCDV,112,聲,14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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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何俊松
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4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 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3 月18日間,遭相對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脅迫,而交付現金 270萬元。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為繳交保證金,而向相對人 借款460萬,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為相對人各設定6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但於當場遭相對人以扣利息、手續費為由 取回60萬元,僅拿到剩餘之400萬元。又旋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將其中360萬元匯給該成員,聲請人之損失共計為6,765,0 00元。聲請人發現遭詐欺後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向相對人 提起民事訴訟。因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若不裁定停止執行將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度訴字 第8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 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4,6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 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4,600,00 0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996,667元(計算式:4,60 0,000元×5%÷12×52=99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9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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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