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7號
PCDV,112,聲,13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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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純華
相 對 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得聲請以裁定命 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 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8064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房屋及第6層違章建築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 不動產市價甚低,不論如何估價,均無法估逾新臺幣612萬 元之優先債權,本件拍賣顯屬無益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所禁止。為此,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一節,業經本院分案室 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文字明確。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 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 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顯屬無益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所禁止等語,然此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本院可得處理,亦 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裁定停止執行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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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