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林桂紅
相 對 人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 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95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 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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