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蔡宜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永宸(已死亡)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 對人母親鄭吳麗玉於民國111年9月5日亡故,留有遺產,需 進行遺產分割繼承,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遺產分配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第三人鄭月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661號監護宣告卷宗 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故其應繼承之財 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請求本院准許分割遺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 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