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兆麟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兆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 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80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相關 費用、債務等,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6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6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 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參加政府安心工作方案,於111年11月 起至北區國稅局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982元, 因屬政府臨時工性質,目前方案工作預計只有到112年6月底 ;112年3月起有在若水公司接案,每月有5,000元收入,另 聲請人每月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 ,每月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19 ,200元計算,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1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北 區國稅局每月工作收入11,982元,112年3月起有在若水公司 接案,每月5,000元收入,另聲請人每月有身障補助每月5,0 65元、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47頁),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2,847元【計算 式:11,982元+5,065元+4,800元+(5,000元÷5月)=22,847 元】。又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依11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18,9 60元計算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847元,經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尚餘3,647元(計算式:22,84 7元-19,200元=3,647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465元 (計算式:371,160元÷24月=15,46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即109年18,600元、110 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75 0元【計算式:(18,600元×6月)+(8,720元元×12月)+(1 8,960×6月)=450,000元÷24月=18,750元】,經調閱本院調 解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1萬8,750元後已 無餘額,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 0元,此有本院112年2月6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 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花旗銀行及中 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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