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4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4,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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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金樹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金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1年5 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 111年11月2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清算 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新北院賢民季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2年2月14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 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以書 狀表示無意見、7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5、41至51、59至81、119至132頁) ,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5月1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1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至聲請免責期 間,每月收入為42,800元等語,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89、113至115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債 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 支出19,2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8,800元(19,200元×1/2×3 人)等項,共計48,000元等語。衡以債務人家庭狀況、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 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是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並無餘額,且不足之餘額尚須由配偶協助分擔,顯與上 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2年1月4日函、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民事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35、45至51、59至81、119至121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陳明,且於112年2月14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清算開始迄今每 月支出為48,000元,若不足時配偶會協助支應(見本院卷第 83至86、131至132頁)。另就債務人108年至110年之收入, 除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 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於112年2月14日到院陳明,開始清算 後每月收入為42,8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 第89、113至115、1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 至57、137至142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 境紀錄,且財產所得資料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 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 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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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