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7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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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丰錡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丰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1年7月1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10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6月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7、8 月待業中;111年9月於芯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新臺幣(下同)11,52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於捷順興 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平均23,683元;112年5月 於振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24,000元 。而聲請清算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從事家庭代 工,每月收入約6,000元;109年10月至111年6月擔任派遣人 員,以時薪計酬,工作時數依派遣公司之需求而定,每月收 入介於2,332元至30,119元不等。至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 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 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如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



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 之權利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 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命其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 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消債條例除 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 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 脫債務之責,是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信用卡及現金卡,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 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 之事由可提出,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詢聲請 人有無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8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7、8月待業 中;111年9月於芯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11,520 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於捷順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平均23,683元;112年5月於振盛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有司法院暨所屬機 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堪信為實。又 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5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2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5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21001374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7、67至69頁)。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112年度分別為18,96 0元、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為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前配偶平均分攤 後之數額即111、112年度分別為9,480元、9,600元,自屬合 理可採。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低於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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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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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