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6號
PCDV,112,消債聲免,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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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魏文賢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 號裁定(下稱消債職聲免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 得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已無餘額,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相符,而無不與免責適用之空間,消債 職聲免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 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 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認定之情事,請求本院重新認 定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3月24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科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至32,154 元之間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3月24日)後,共計領 有薪資收入為222,454元【計算式:31,554+30,704+32,154+ 31,254+32,996+32,496+31,296=222,454元】(計算至111年 10月24日),復聲請人並無領有相關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222,454元。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須支出母親魏張芝英之扶養費 每月6,320元,並未逾越社會常情,應屬合理。本件聲請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5,494元【計算式:222,454-(18,960 +6,320)×7=45,49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 請調解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 月31日前失業無收入,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於科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嗣經本院函詢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於112年4月6日回函,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1日到職,於 112年3月11日離職,每月實領薪資為32,000元等語,是聲請 人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復聲請人主張其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每月24,960元,業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所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收入應為64,000元【計算式:32,000×2=64,000】;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則共計為599,040元【計算式:24,960×24=5 99,040】。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本院前曾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經聲請人檢具證據再為聲請免責,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0元,故聲請人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符合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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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