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振銘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高振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振銘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裁定准予 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