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逸柔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逸柔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 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以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具狀表 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並提出每月願清償 4,274 元,總還款金額為307,728 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 權人可決在案;查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 8,392 元,每月復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5,600 元,應增 加每月收入至32,100元,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2,331元, 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2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調整更生方案,債務 人表示無法提高清償金額,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本件自難謂 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 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 準。綜上,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末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之解約金,是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 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