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緯明(原名:郭見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緯明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 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 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 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 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以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雖 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清償6 年72期, 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可決,為調 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2 月13 日函請第三人「豐威生活館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之薪資明 細,該公司表示債務人已於2 月28日離職,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於3 月3 日函命債務人提出最新在職證明文件及薪資證明 文件,詎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 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豐威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茲因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且因 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 例第56條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債務人於 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 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 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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