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2號
PCDV,112,消債更,72,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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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怡亭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怡亭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紓困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積 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727,364元,雖依消債條 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收入有限,且尚有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 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提供聲請人每月 1期,共清償36期、年利率1.85%、每月清償2,321元之方案 ,惟聲請人稱其無法接受,目前沒有工作,請求調解不成立 ,並以言詞聲請更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2月8日 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2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33頁至34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保險 ;於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5,4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 ,814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 新查詢結果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72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45頁至53頁、59 頁至62頁、65頁至70頁、73頁至8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 109年11月至111年6月間無工作,由雙親資助生活費每月約1 萬元;111年7月至8月間領取勞保局職訓補助18,480元,111 年10月至11月間於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為3萬元;111年12月迄今於巧翊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 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 第39頁至40頁、47頁至49頁、63頁)。另聲請人於110年3月



至110年7月間,曾領取5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13, 860元,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4日 函文等件可參,惟此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最近薪資收 入3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告之各縣 市最低生活費用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及各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該數額不能超過同一最近年 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70%,當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而可支配所得為所有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例:利 息、社會保險保費、稅金、罰款、捐及禮金等)後,剩餘可 用來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消費性支出)的所得,換言之,最 低生活費乃各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低收入戶,進行社會扶 助之標準,亦即最低生活費乃維持人性基本尊嚴之最低生活 需求,但最低生活費用之統計並不包含社會保險保費等非消 費性支出。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 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 社會保險保費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 用1,296元,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有工會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20,496元(19,200元+1,296元=20,496元) ,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496元,雖有餘額9,504元(計算式:30,000元-20,496 元=9,504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 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3,272,113元(即:金融機構債權8 1,2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190,913元=3,272,113元)計 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 ,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 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 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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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