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羅偉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 陳述意見。消債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 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請 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件:
一、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二、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1)×10×43=3,870 。
三、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5,718,528 元,但查聲請人年僅 46歲(66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工作職涯 ,且近2 年報稅所得總額為3,949,887 元,月平均收入約16 4,579 元(計算式:3,949,887÷24),扣除所稱必要支出18 ,900元及扶養費15,000元,核其並非無償債之能力,是請說 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 清理債務?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及工作 內容?並陳報112 年3 月起至陳報月止,其每月可得薪資數 額之薪資單或薪轉紀錄等文件。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清單所載,其於112 年1 月、 111 年12月、111 年11月均有應扣事項3 萬餘元,請說明原 因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母親鍾○鏵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到院;另聲請人表示因扶養鍾○鏵,每月須支出扶養 費3,000 元等語,請說明其酌定扶養費為3,000 元之依據為 何?有何支出之必要?
七、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 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單名稱及編號),以及解約後可領 回之解約金數額。
八、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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