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2年度,8號
PCDV,112,消債全,8,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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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惟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聲請強制執行,倘由其一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 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經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0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該 院112年5月23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第60362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 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 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 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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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