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郭金梅即明泰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林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失業給付賠償 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 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40 0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第3點既係涉及失業給 付補償,為使抗告人確認相對人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
格,故該點所記載之「投保紀錄」應為「就業保險投保紀錄 」,蓋倘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離職時即有請領失業給 付,則縱使抗告人有為其投保就業保險8個月,相對人仍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抗告人即不應賠償,故應於相對人提出「 就業保險投保紀錄」後,抗告人始有分期給付之義務,兩者 實有對待給付關係,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就業保險投保紀錄 」前,抗告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縱認兩 者非屬對待給付關係,惟相對人應提出「就業保險投保紀錄 」仍屬附停止條件之性質,亦即相對人應先行提出「就業保 險投保紀錄」,條件始為成就而發生效力,抗告人方有義務 按期給付失業津貼補助款予相對人。甚且,勞資爭議調解結 果第3點並未記載抗告人應於何時給付第1期失業津貼補助款 予相對人、亦未記載分6期給付,每1期間隔時間為何、更未 記載1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則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 之範圍至多僅為第1期款之3萬4,400元,而非就調解結果第3 點之全部內容均得以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 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2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結果,其中有關 失業給付部分,調解方案內容為:「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賠償206,4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給付 ,於勞方提供投保紀錄後,資方按期給付失業津貼補助款34 ,400元,如勞方已覓得新職務,即應通知資方,資方無庸再 行給付失業給付賠償。」,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
㈡又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未提出「就業保險投保紀錄」前,其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縱認兩者非屬對待給付關 係,相對人應提出「就業保險投保紀錄」仍屬附停止條件之 性質,相對人應先行提出「就業保險投保紀錄」,抗告人方 有義務按期給付失業津貼補助款予相對人等語。然查,觀諸 系爭調解紀錄資方主張第7點記載:「同意給付勞方未能請 領失業給付賠償206,400元,但須分六期給付勞方,勞方應 於提供投保勞保證明後開始分期給付,每月3日為分期給付 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勞方主張第8點記載:「要 求資方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賠償206,400元,同意提供勞 保投保證明後,同意資方分六期給付,每期34,400元,…。 」等內容,堪認有關調解成立內容所指之「投保紀錄」,依 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業已表示雙方當事人調解成立時之真意
,顯無須別事探求,故兩造所指「投保紀錄」應即為「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況就業保險法自91年5月15日公布施行後 ,除僱用員工不滿5人的公司、行號以及未強制參加勞工保 險的單位,應另行投保就業保險外,受僱工作參加勞工保險 者,自投保單位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同時取得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自該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 險人勞保退保時,其就業保險效力也自動停止,此觀就業保 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相對人既已於112年2月17 日提供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予抗告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按,是抗告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紀錄按期給付失業津貼補 助款34,400元,尚難謂其得主張有對待給付或附停止條件之 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至抗告人雖辯以倘相對人前工作離職 時即有請領失業給付,則縱使抗告人有為其投保就業保險, 相對人仍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抗告人即不應賠償等語,然依 照前述說明,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 議之調解方案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 事項,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㈢另抗告人辯以:系爭調解方案第3點並未記載抗告人應於何時 給付第1期失業津貼補助款予相對人、亦未記載分6期給付, 每1期間隔時間為何、更未記載1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則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至多僅為第1期款之3萬4,40 0元等語。查系爭調解方案第3點雖未記載失業津貼補助款之 各期分期款應於何時給付,然觀諸系爭調解紀錄資方主張第 7點及勞方主張第8點之記載,堪認有關調解成立方案之各期 分期款之給付時點應屬可得確定,抗告人既同意於相對人提 供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後開始分期給付,並以每月3日為分期 給付日,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足見兩造就失業給付賠償 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日期等要件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對於兩造自均發生拘束力。準此,相對人既已於112年2月17 日提供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即應自112年3月 3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各期分期款3萬4,400元。又抗告人就各 期分期款雖均未遵期履行,惟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任何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當不得就 尚未屆至清償期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自不待言。從而,於 本院就本件抗告事件為裁定之日,既有112年3月3日、112年 4月3日、112年5月3日之3期分期款合計10萬3,200元業已到 期,則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即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於每
月3日各給付3萬4,400元部分),因抗告人給付期限尚未屆 至,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應待抗告人屆期未履行時再為聲請 ,故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 在10萬3,20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