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1號
PCDV,112,抗,12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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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莊坤霖

施貝蒂
莊文承
陶靜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借貸債務糾葛,係相 對人未歸還本票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 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主張清償抗辯,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 ,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 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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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