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0號
PCDV,112,抗,110,202306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抗 告 人 馬嘉蓉
江麗惠

黃永村
黃永宗
黃富
黃睿峰
王惠美
相 對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黃富黃永村黃永宗王惠美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立續建契約 書,將「沅臻建設凱旋大苑建案」及該建案之合建契約書所 有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繼受,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相對人 與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又相對人與寶嘉聯合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相對人聲請本 票裁定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再者,抗告人沅臻 建設有限公司前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郭澤承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未曾向郭澤承提示系爭本票,應不符合聲請本票 裁定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其中新臺幣1億9,446萬元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本票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 與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等語,因系爭本票上已記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其中如上金額本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