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温德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相 對 人 楊武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2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法在5 日內找到人幫忙繳納裁判 費致遲誤繳費期限,但現已有找到人繳納了,故請准予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小額事件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經原審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2月1 日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原審於112 年2 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因無法在5 日內找到人幫忙繳納裁判 費致遲誤繳費期限,現已有找到人繳納了,請准予撤銷原裁 定云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業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已不得再為補正,本件抗告 仍應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