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2年度,9號
PCDV,112,家訴聲,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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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佳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應宗許應材許玲子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業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因 聲請人基於繼承關係分割遺產可能依原物分配分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 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同法第11 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 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 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 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 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 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 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 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 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 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許學嶺之遺產,現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3號審理中,堪認屬實。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 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 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 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合法。相對人就其繼承財 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 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 動產,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 新北中地登字第1125999233號函為佐,惟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公 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為有權處分,第 三人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相 對人既為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並非無權處分,自無 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亦無以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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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