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重香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黃錦忠
黃錦龍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福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錦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福安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 應繼分各為1/3;因被告即原告長子黃錦忠十餘年均繭居於 家足不出戶,導致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未能辦妥 遺產分割,造成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黃錦龍特別代理人王秉信律師:同意原告請求。三、被告黃錦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福安於110年5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兩名兒子,即兩造等情,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戶 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福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並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且上開遺產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 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係屬妥適,爰予准許,並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又兩造 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福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永和郵局存款 373,62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福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重香 3分之1 2 黃錦忠 3分之1 3 黃錦龍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