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95號
PCDV,112,家救,9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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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詩婷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財產,經濟困難,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覆議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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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