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賈詠亘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祐
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賈詠旦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 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審查表等件 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