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7號
PCDV,112,國,7,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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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告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國家賠償拒絕賠 償理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新 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新北市立中和 高級中學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41至 442、448至449、472至473、482至483頁)附卷可參,是原 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教育局藉由本院民國107年度簡字第158號 行政訴訟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案件、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案件(下合稱另案行政訴 訟案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取而得原告個人資料,係經由上開案件中之當事人即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新北市立 秀峰高級中學(下分稱中和高中、鷺江國中、秀峰高中,合 稱被告學校,與新北市教育局合稱被告)違法洩漏原告之個 人資料所取得,被告學校違反刑法第132條、個資法第41條 規定;訴外人即新北市教育局法制人員李宗翰王心吟(下 各稱其名)藉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違反 個資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取得原告地址及職業之個 人資料,以用於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案號 現變更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 查案件,下合稱另案民刑事案件),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足見本件確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上揭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北市 教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㈡中和高中應給 付原告6萬元。㈢鷺江國中應給付原告4萬元。㈣秀峰高中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對曾經任教之被告學校提出訴願及另案 行政訴訟案件,因被告學校並無設置法制人員,新北市教育 局遂基於被告學校之上級機關地位指派適當之法制人員協助 後續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19條第1項之規定,新北市教育 局、李宗翰王心吟因行政機關間互相協助而得知原告任職 機關、職位、職稱等,應認原告對相關資訊應無合理之隱私 期待;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違法將另案行政訴訟案件內所 載之原告個人資料洩漏予新北市教育局李宗翰王心吟, 惟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學校有何洩露之行為、洩漏之 資訊為何,無從認定被告或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嗣經被告先後以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函覆原告。 ㈡原告曾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對中和高中提起行政訴訟 、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對鷺江國中提起行政訴訟、以



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對秀峰高中提起行政訴訟。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資 法第15條、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 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復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教育局基於被告學校之上級機關地位 ,以及李宗翰王心吟基於新北市教育局法制人員之身分, 透過另案行政訴訟案件違法取得原告地址及職業之個人資料 云云,查,李宗翰於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中雖於當事人欄位 記載本件原告之地址,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位提及原告為中和 高中等校之前任代理教師(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原告自 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李宗翰係透過何等方式自另案行政 訴訟案件取得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實難逕憑原告片面主張 李宗翰等人係自新北市教育局違法取得其個人資料等詞,遽 認新北市教育局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有違法之處;又李 宗翰、王心吟固然曾受新北市教育局指派代理被告學校擔任 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之承 審法官均已針對該訴訟委任行為依法有所准駁,且協助被告 學校進行訴訟,核屬新北市教育局執掌之業務範圍等節,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84至490頁,卷二第68至69頁),故新北市教育局 縱使基於被告學校之上機機關地位取得原告之相關個人資料 ,亦難逕認被告學校就原告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有何違法 之處,無從僅憑新北市教育局曾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中,基



於上級機關之輔助地位協助被告學校進行訴訟,即認被告學 校有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41條之處。
 ⒊況且,原告與被告學校為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無論李宗翰、王心 吟於該等案件之訴訟代理行為經承辦法官所准駁,因該等案 件均為公開審理案件(見本院卷二第94頁),李宗翰、王心 吟當得以透過旁聽該等案件之審理過程而得知原告之個人資 料,是其等非必然需基於與新北市教育局之職務關係始能獲 知原告之個人資料,益徵原告徒以李宗翰於另案民事案件起 訴狀內之紀載主張新北市教育局、被告學校有違反上開個資 法規定之情形,尚乏具體事證足佐,要難遽採。是本件原告 就新北市教育局、被告學校之公務機關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 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 況,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根據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
㈡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 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學校違法提供 其個人資料、新北市教育局違法取得其個人資料等詞為由, 主張被告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進行賠償,惟自始 並未指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行為為 何、亦未陳報該公務員為何人,而僅係以李宗翰於另案民事 案件起訴狀內之紀載,逕指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情況,故原告並未具體描述本件公務員之違法有責 行為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有違法有責行為之存在,則其以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雖請求調閱另案偵查案件之卷宗,以釐清李宗翰之告 訴狀有無記載違法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及請求命被告提出 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及相關卷宗,以釐清原 告當初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時,曾申請特定人迴避,被告之 處理過程為何。查,李宗翰之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內固然記 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宗翰取得之個 人資料係被告違法提供,且亦未證明被告就原告之個人資料 蒐集或處理有何違法之處,則無論李宗翰於另案偵查案件之 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個人資料為何,均無解於原告未盡之上開 舉證責任,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本院之認定,應無 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申



請迴避,被告之處理過程為何,核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以此 為由請求命被告提出處理國家賠償時之申請迴避處理資料, 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另請求命新北市教育局提出李宗翰 於特定日期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請假紀錄,以證明李宗翰於 該日確有前往督導被告學校之另案行政訴訟案件,惟兩造就 李宗翰曾依新北市教育局法制人員之身分為另案行政訴訟 提供協助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教育局、中和高中、鷺江國中、秀 峰高中應各給付46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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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