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相 對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8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 新臺幣2,046,78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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