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8號
PCDV,112,司聲,38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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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吳麗月
王香惠




相 對 人 許花

徐建明
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花、徐建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花、徐建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 之2、相對人許花、徐建明連帶負擔10分之2、相對人豪鎮大 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吳麗月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20元、鑑定費175,000元,共計185,02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10分之2,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7,004元( 計算式:185,020元×2÷10=37,004元);相對人許花、徐建



明連帶負擔10分之2,故相對人許花、徐建明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37,004元(計算式:185,020元×2÷10=37,004元);相 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1,故相對人豪鎮 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18,502元(計算式:185 ,020元×1÷10=18,502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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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